第四十三条 裁决前,申请人申请撤回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裁定。
仲裁委员会裁定不准许撤回申请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特别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案件的审理:
(一)对本案有关问题进行请示,等待答复的;
(二)等待鉴定结论的;
(三)劳动者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终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案件的审理: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争议通过其他途径已获解决的。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必要时可以请当地公安部门维持庭审秩序,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按国家规定收取仲裁费。
劳动者缴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缓缴或者减、免。
案件审结后当事人拒缴仲裁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