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由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致使不能按时开庭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行为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依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处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调查收集。
第三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作出单项裁决: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第四十条 单项裁决一经作出,用人单位必须执行。用人单位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项裁决作出后,仲裁庭对案件的其他问题应当继续审理,依法作出终结裁决。
当事人不服终结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依据、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先行作出单项裁决的,应当在裁决书中写明单项裁决的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