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提供翻译。
第二章 用人单位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高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代表和妇女代表。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接受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条 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3至5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或者更换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批准。
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