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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83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7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之间,军队、武警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职工之间(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争议是指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着重调解的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处理劳动争议和制作仲裁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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