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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三)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科和科级以下60--80平方米、县处级100平方米、地厅级140平方米。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参照执行。
  (四)从1998年下半年起,各有关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和下达机关和事业单位住宅建设投资,各行政事业单位原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不得再用于住房建设(不含单位廉租住房建设),将资金转化用于发放职工个人住房补贴。住房补贴资金主要从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解决。各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要在保持住房投资年资金总量不变(以1995、1996、1997三年用于住房建设投资量的平均数核定)的前提下,做好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划转补贴资金根据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变化情况和经济水平的增长,每年上调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分级补足。
  (五)坚持房改政策属地、资金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发放住房补贴的原则。在同一市(县),不论隶属关系,统一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租金调整幅度等方面的政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各项政策性住房资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及增值收益,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及增值收益、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以及其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实行分级管理。要不断完善各项政策性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政策性住房资金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六)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1999年底,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应分别达到6%,有条件的市(县)可适当提高。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归集率,继续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管理。
  三、加快现有公有住房改革,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一)加大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力度。除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有历史纪念意义的住房、按规划近二、三年需拆迁改造的住房以及国家明文规定不宜出售的外,其它公有住房在产权清晰的基础上,都可以按成本价出售。对于因建房手续不全,至今尚未办理住房产权登记的,《城市规划法》颁布前的,免交费用,补办手续;之后发生的,补交费用,免交罚款,补办手续。副省级以上(含离退休)干部居住的现有公有住房暂不出售。继续执行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住房折旧等优惠政策,对一次付清购房款的,给予应付房款14%的折扣。对一次付清购房款有困难的职工,可分期(10--15年)付清购房款,首次付款不低于应付房款的30%。职工购房还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及银行贷款。促进公有住房的出售,到1998年底,全省城镇可出售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8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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