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十米范围内挖掘土石,在距地震传输设备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二)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二百五十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距地震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进行土石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四)在距短水准观测场地水准测线两千米范围内有铁路通过,五十米范围内有国家和省级公路通过,五百米范围内兴建大型厂矿或从事采石、钻井及其他影响观测作业的活动;
(五)在距安装地倾斜仪器山洞三千米范围内,开采地下深层水、油田注水,从事爆破活动;在一千米范围内构筑对观测有影响的设施或大量堆积物资;
(六)在距从事地形变观测的山洞的顶部一千米范围内破坏植被或进行土石开采。
第十三条 在距地震观测井(水点)一千米范围内开采观测层位地下水,须经当地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必须事先征得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议定补救措施;监测设施需要迁址新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建设和搬迁的全部费用,并在新设施开展监测工作满一年后,原监测设施方能撤销。
第十五条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按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建设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震工作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
《防震减灾法》、
《条例》和本办法,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