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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他设施;
  (三)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六条 干扰源及其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列入的其他干扰源及其最小允许距离,由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组织专家确定,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批准。
  第七条 地震台(站)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各种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划定其观测项目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含有多种观测项目的地震台(站),依据其拥有的观测项目中所要求的最大保护范围确定其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地震台(站)应在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置环境保护标志,明确标明其保护范围、所禁止的干扰源(干扰行为)以及距地震台(站)的最小距离。
  地震台(站)环境保护标志由省地震工作部门统一确定格式,由地震台(站)上级主管部门制作。
  第九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在地震台(站)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地震监测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的活动;
  (二)移动、损坏、拆除或盗窃与地震观测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三)切断、损坏线路,在地震台(站)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四)利用地震观测井(水点)超量取水。
  第十一条 在各类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内,严禁设备相应的干扰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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