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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修改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1998〕第7号)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

        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省、市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地震监测台(站)、遥测台网以及与地震监测有关的设施、设备和仪器。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对于违反《防震减灾法》《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劝阻、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部门)行使保护职权;各级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配合地震工作部门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制止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干扰行为,积极协助地震工作部门对干扰事件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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