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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19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和安全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其收入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以政府信誉、名义募集的彩票净收入,接受的捐款、赠款收入;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调控、划分收支、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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