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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98修正)[失效]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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