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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98修正)[失效]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不宜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中,各房屋所有权人应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转让,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是:
  (一)转让人应持有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并经市房管局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土地、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进行地价评估;
  (三)转让双方正式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到市房管局等有关部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变更登记换证手续。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上述手续,但代理人必须持有合法的委托书。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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