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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取代)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流、水库等通航水域内的常年性和季节性渡口。
  第三条 市和区、县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简称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统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或迁移渡口,均需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渡运的应先征得对岸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工商、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渡口应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经河道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严禁私设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须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板要牢固,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
  渡口两岸要设立《渡口守则》牌。
  第六条 市区设置的渡口(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渡口的单位或部门管理。
  新四区、县境内河道、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渡口所在乡、镇、村分级管理。
  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应指派专人主管渡口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渡口的渡运,检查、维护渡口安全和秩序,安排渡船维修,落实渡工的承包合同及报酬。
  第七条 各区、县港监部门在现有编制内必须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负责所辖渡口的安全监督工作。区、县港监部门在行政上受当地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市港监部门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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