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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4日 津政发[1998]4号市人民政府批转 1998年
 1月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法制办、
 体改委拟订的〈天津市公物拍卖管理
 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管好国家财产,减少财政流失,规范公物拍卖,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三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范围

  第四条 拍卖范围:
  (一)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等物品,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以及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各类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获得的无主物品。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变价抵押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立学校、国有企业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财产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拍卖的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 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及专营、专卖商品,可采取招标或定向拍卖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粮、油和鲜活商品,应委托政府指定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不得使其流入市场。
  第六条 执法部门罚没的金银首饰物品须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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