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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98修正)[失效]

第七章 票据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使用统一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单证和危险货物专用结算凭证。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统一行车路单,并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原始记录,按期填写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时报送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危险货物运输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八章 安全与防护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负责运输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事故,并按期向市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送事故、案例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单位,在新建、扩建厂房的设计中,应考虑为危险货物运输提供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
  作业人员要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携带必需的急救用品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后,要集中清洗;受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污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有专职医务人员负责对有关作业人员进行定期保健检查;并负责急救知识培训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简称运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危险货物运输、勘察事故现场、处罚违章等公务时,均应佩带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证》。
  运管人员不得扣留装载爆炸品、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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