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
第三章 托运
第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毒品、烈性毒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
第十条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印发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