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品种引进和推广
第九条 品种引进与推广应从本市条件出发,引进推广生产性能高、抗病性强、适应性广或具有某些特殊经济性状的新品种。
第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及市场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品种更新,并经引种试验确认有推广价值时,方能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其他省市引种的,必须征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其检疫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所属单位从国外引种(包括互换、赠送、援助、试验的种畜、种禽),须征得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请农业部批准,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不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贸部门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可由经营畜禽出口的外贸专业公司自行引进,并办理进出口和检疫手续,同时抄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引进的种畜禽未经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范围内销售或移地饲养。
第四章 种畜禽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区、县所属单位的种畜禽场,生产前须向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进行试生产,并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对国外品种达到供方所提供生产性能指标,国内品种达到鉴定时确定的各项生产性能指标,技术力量配备齐全,卫生防疫制度健全,技术资料全,经济效益高的,方可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经区、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禁止无证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进行种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种畜禽规定的房舍和设备;
(二)有稳定的优良种畜禽来源;
(三)有助理(或相当于助理)以上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防疫灭病、防止污染环境的条件和设施。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种畜禽的生产必须按良种繁育程序和本品种固定的杂交组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繁育程序和固定杂交模式进行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