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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运输申请,并申报运输计划,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经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业务手续。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应予协助。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五点五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4.4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25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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