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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
 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
 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容办)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办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办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办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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