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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1997)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及吊车等施工机械;
  (三)变电站、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
  (四)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运输、燃放下列有碍公共安全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及带爆响的地面花;
  (三)各种规格的组合花、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五十毫米,直径超过八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零点零五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公安机关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的其他烟花爆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烟花爆竹需外销出口时,应当事先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八条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焰火,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组合花、礼花弹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第九条 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区(县)公安机关审核,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烟花爆炸的,应在投产前将生产品种、技术规范、药物配方,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生产。
  禁止个人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炸。
  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许可证,由公安机关按年度进行审验。
  第十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卖制度。由市供销总社确定专营单位,由专营单位统一组织全市货源和批发经营。其采购的品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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