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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
 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
 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动力机械及机具设备。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上列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以及日常拖拉机管理、驾驶员安全教育工作,公安机关委托农机监理部门负责办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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