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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七条 开办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除具备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指导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技术资料;
  (二)有与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三)配备保证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待业标准。
  (二)试制的新消防产品,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过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二)必须按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性能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技术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出厂的消防产品签发《维修合格证》,签证人员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负责;
  (四)不得维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已明令废止的产品。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除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条件外,还应熟悉有关消防法规,掌握销售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性能、用途和检验方法。
  第十一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影响灭火效力的消防产品;
  (二)不得销售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并发给《消防产品准销证》的外地消防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与市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检验站)承担消防产品检验任务。市消防监督机构在技术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下达消防产品检验计划。
  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接受指定的消防产品检验站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站进行消防产品检验时,检验人员须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提请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仲裁检验、仲裁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四条 对因人员、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或逃避检验的单位,由市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产,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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