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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条例》取代)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产品技术监督工作的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审查消防产品性能、说明书;
  (四)查处因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外地来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持当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核准的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按照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方式和范围进行生产或经营。需要变更经营方式和范围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不再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从事火灾报警系统,火灾灭火系统,消防通讯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标准认证后,方准进行设计、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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