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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97修正)[失效]

  (六)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供本企业消防工作信息。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依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含内装修)工程项目和搭盖临时建筑,必须按照《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多家合用的厂房、库房,营业场所,应设立专职消防人员,负责防火安全工作。专职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及办公费用,由各合用企业协商分别承担。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和防火灭火需要,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中国消防安全标志。设置的消防器材、设施、标志,应标有中文和外方投资国家、地区通用的文字和使用说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应事先将有关技术资料送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引进的消防设施、器材不符合中国国家技术标准的,不准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使用、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特点,制订岗位防火责任制和用火用电、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消防器材维修保管等消防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的防火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未经认可的,在处理违章中不作参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电工、电气焊和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操作和担负保管职责。《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印制和发放。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人员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前款规定的工作,其原有的消防专业知识合格证件,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换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消防值班人员,并应设置与本企业相适应的通讯报警设备,具有及时发现、报告火灾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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