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办法(1997修订)

  第八条 买卖已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委托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严禁私下交易。
  第九条 转让、买卖、迁移及报废已领取车辆号牌、使用证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须持车辆号牌、使用证、交易单、户口本或本人身份证件,到区、县的非机动车管理所办理变更、迁移、注销手续。
  第十条 托运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应有下列证件:
  (一)新车凭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三)打印钢号、领取号牌、使用证的车辆,需要迁出的,凭迁出证件;临时携带外出的,凭车辆号牌、使用证。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拾得遗失的车辆应及时寻主发还,确实无法发还的,按拾遗物处理。
  第十二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人力驱动的残疾人专用车,应接受公安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验证。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及使用机动残疾人专用车,按照《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机动残疾人专用车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营业性存车处,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申领车辆号牌、使用证和打印钢号的,不按规定办理车辆转让、买卖、迁移、注销和补打钢号手续的,不接受检查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涂改车辆号牌、使用证、钢号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用换下的带有钢号的部件攒车,或用以更换车辆部件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承运不符合托运手续的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