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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九十五号)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1998年4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14日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要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从事转化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使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构,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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