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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一)在仓库或者堆场明显处设立标明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及灭火方法的说明牌;
  (二)在库房或者储藏室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汛、避雷、消防、防护等安全措施;
  (三)在禁火区域和安全区域设立明显标志。
  第七条 申请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经过市消防局认可的专门机构的安全评价,并向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同意的,由市消防局核发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对无许可证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取缔;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第八条 除用于医疗、教学、加油、城镇燃气供应以外,下列地区和场所禁止设置储存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商业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铁路干线两侧;
  (四)重要机关、军事禁区和要害工程地区以及重要交通、通讯枢纽;
  (五)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地下文物埋藏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储存设施,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设施的,必须由有专业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国家及本市工程项目审批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储存设施按照其性质和储量分为以下四类:
  (一)物资和商业部门储备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罐区为一类储存设施;
  (二)车站吞吐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2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贮罐区为二类储存设施;
  (三)化工及其他单位生产性的仓库和总储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贮罐区为三类储存设施;
  (四)经营门店以及学校、医院、科学研究和实验单位附属性的仓库、储藏室等为四类储存设施。
  第十一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一)一类储存设施配备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3至4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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