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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贾庆林
                          1998年7月24日
         北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生产单位内部与生产装置相联接的贮罐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腐蚀品和毒害品六大类。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和毒害品中的剧毒物品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储存设施(以下简称储存设施),是指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或者贮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贮罐。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本市对化学危险物品储存实行许可证制度。
  储存设施除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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