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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修正)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八条 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罚措施。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害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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