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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修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
  民办消防队要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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