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动员、组织所属单位和本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内适龄公民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三)负责血液调剂工作;
(四)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前款第(三)项血液调剂费用的筹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完成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和落实,并将献血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任期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
高等学校应当动员和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一条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参加本市无偿献血公民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或者减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