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船舶和港埠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行为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埠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行为人和岗位责任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港航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在年度内受到3次罚款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时间不超过60天。”
第十四条予以删除。
第十五条修改为:“实施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编号,由执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罚款。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十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
海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第
五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暂扣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