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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5日)停止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海南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琼府[1997]7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妥善处理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的范围包括:
  (一)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批准投资总额的25%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二)依法从成片开发土地中以转让等方式取得的项目建设用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投资不足项目批准投资总额的25%;
  (三)非法审批出让和非法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四)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圈占,未依法办完用地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五)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交完地价款的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三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让、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省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执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或权限批准出让、转让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处理按前款规定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出让、转让以及签订用地协议、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圈占,未办完用地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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