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当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承建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与购买者签订售房合同,购买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售房合同无效。”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购房合同无效,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收回该房,或按商品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基本
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第
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逾期不拆除治理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拆除治理,责任人承担拆除治理费用。”
二十、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土地
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按本办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申报登记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或者侵害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
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第
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九条,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预留或者另行安排的土地的,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非法出让、转让、出租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5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