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决定对《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私自出租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海南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8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第四十三条删去,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
建筑防火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者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
(四)第三十六条删去,其后条文顺序依法顺延。
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