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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消费者组织可以在有条件的乡(镇)、农场建立分支机构;可以在街道、集贸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监督站,方便消费者咨询、投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外,并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政策,传播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
  (二)征集消费者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经营者反映并提出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组织的工作,保障其正常履行职能和必要的经费需要。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的管理部门或者受理投诉的消费者组织指定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应当提供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组织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一般投诉,应当在15日内作出办理意见;决定受理的重大复杂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办理意见。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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