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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十六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三包”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规格商品可调换的;
  (四)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一)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
  第十九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指定的修理单位应当免费维修。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退换或者退货。
  第二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之间的责任和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及本办法规定的“三包”标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实行“三包”的商品和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实行“三包”的商品外,其他商品质量问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时,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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