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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九)以短称少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十)利用邮购等方式收取预付款、价款而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一)以虚假的“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二)以虚假的演示、说明、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十四)雇用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消费诱导;
  (十五)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传单等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消费”、“还本消费”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七)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
  (十八)提供加工、维修服务时偷换加工原材料、偷换维修商品零部件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十九)不按规定、约定、承诺履行义务,或者提供可选择的服务,事先不征得消费者同意;
  (二十)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公平、合理履行义务,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外,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经营需要开封调试的商品的,消费者付款后,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当场开封调试。调试时,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商品实际功能与产品说明书不一致的,应当允许消费者调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标明商品的等级、生产日期、主要成份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内容。对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出售时必须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外,应当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实行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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