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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开发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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