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地道,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的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设施质量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
(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速、限高、限宽等规定。超重车辆需要过桥的,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货主应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浚制度,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染城市环境。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验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