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第一批影响西部大开发及乌鲁木齐投资环境的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告》(发布日期:2000年6月7日 实施日期:2000年6月7日)废止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1993年10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确定土地权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乌鲁木齐市(以下简称市)、乌鲁木齐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具体工作分别由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东山区、南山矿区、市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除上述范围外,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管理范围内向市或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五条 经依法确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在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同时,可根据各类用地性质,依法设立他项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