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十五日前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不同意续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
(二)劳动者男连续工龄满二十五年、女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
(三)劳动者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续订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在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医疗期、孕期、产权和哺乳期届满,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
《劳动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