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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管(挂靠)部门或者设立主体、经费来源、业务范围等主要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变更事项的文件;
  (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
  (二)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第十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挂靠)部门、设立主体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批准设立机关决定撤销或者解散的文件;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经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收回其《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五章 年度检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正本、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的年度检验结果,确认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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