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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各部门和乡(镇)所属事业单位;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由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管理(挂靠)的集体、企业、个人和各种社会力量兴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业务范围相一致。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事业单位,应登记与其主要业务相应的名称,同时注明另外的名称。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事业单位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后30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或者发现不予登记的通知。
  第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三)固定的活动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施或资金。
  第十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四项规定的,办理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单位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机关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三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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