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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制剂的,依法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3]52号 1993年5月28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轻微或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4号 1995年1月13日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消毒许可证》,擅自从事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毒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4]85号 1994年8月8日发布)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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