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法收购、倒卖黄金矿石及非法存留黄金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黄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存留的黄金矿产品强行收购或没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宁政发[1984]127号 1984年9月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
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不按《
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
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依法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依法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优良品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
(宁政发[1987]57号 1987年7月22日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经批准擅自引进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农牧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贩卖本区禁引的畜禽品种的,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种禽、种蛋和使用已淘汰的种公畜进行配种等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或者有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