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发[1994]98号 1994年8月30日发布)
1、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后合并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0]75号 1990年7月11日发布)
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2]18号 1992年2月24日发布)
1、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由运管机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货物损失的,由负责搬运装卸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运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哄抬价格、滥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查处。”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发布加收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发[1988]65号 1988年6月15日发布)
1、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无黄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采金的,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止,并依照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走私、倒卖、非法收购黄金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和营业执照,或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走私、倒卖黄金活动,为走私、倒卖黄金提供方便或利用工作之便盗窃黄金或半成品金的,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