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发[1994]138号 1994年12月23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按下列情况处理外,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责令限期治理。”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宁政发[1995]49号 1995年5月24日发布)
1、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2、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3、原第五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2]59号 1992年6月17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
(宁政发[1994]102号 1994年9月7日发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或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