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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并未履行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六条 契税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财政机关委托地方税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理征收。代征手续费按实征税额的1--2%支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公证机关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产使用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位、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土地、房产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契税的,从滞纳契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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