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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修改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7]119号 1997年12月9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房屋交换。
  第五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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