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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修改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统一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7]120号 1997年12月3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包括划拨,下同)地管理,及时为各项建设事业提供土地,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有或将有关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国有储备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统一征地工作的单位及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统一征地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所设的土地统征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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